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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(傅文律师整理)
2012-04-25 06:06:43 来源:傅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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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期规定》的通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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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颁布单位】 劳动部 【颁布日期】 19941201 【实施日期】 19950101 【章名】 通知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(劳动人事)厅(局),上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,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,促进企业改 【章名】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,根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,根据 (一)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,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(二)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,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;六个月的按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,其病假工资、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,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|
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《关于发布<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>的通知》的通知
各市、地劳动(劳动人事)局、省直各有关部门:
现将劳动部劳部发〔1994〕479号《关于发布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〉的通知》转发给你们,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提出以下意见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
一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,在医疗期内,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,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%的病假工资;累计超过180天的,发给本人工资60%的疾病救济费。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。
二、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,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,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,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,又符合国发〔1978〕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、退职条件的,可办理退休、退职手续。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,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,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;未参加社会统筹的,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。
三、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,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;医疗期满,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、被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〔1994〕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。
四、过去规定与本《通知》不一致的,按本《通知》规定执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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